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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为何对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实施限制

添加时间:2015-02-07

  (一)影响我国在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方面进一步的态度和决策的主要因素。

  1. 防范第三方支付涉及的金融风险的考虑。

  正如有些评论者指出的那样, 世界各国金融开放的经验表明, 金融开放必须要考虑本国国情, 那种不顾本国国情的盲目的金融开放必然会严重威胁本国的金融安全, 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罗素梅、 周光友, 2011)。

  毋庸置疑, 第三方支付客观上存在一些金融风险, 例如滞留在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账户上的沉淀资金的安全隐患, 第三方支付公司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带来的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由于规模不断扩大可能导致影响法定货币的发行和流通的风险, 金融数据和信息泄露的风险,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洗钱、套现、 赌博、 欺诈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等等。 为防范前述风险, 对第三方支付加强监管显然是大势所趋, 但这是否意味着必然对外资进入第三方支付领域实施限制, 乃至于实施何种限制才符合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则是主管部门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2. 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业务创新和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非常强调安全, 趋于保守; 互联网行业则更倾向于开放、 分享以及创新。

  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处于中间地带, 不能约束过严, 否则便会压制创新。 因此, 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业务创新和发展, 国家一直持鼓励态度。 央行 2011 年 5 月为27 家第三方支付企业发放牌照, 给予支付宝、 财付通等既成事实的行业龙头企业合法身份, 足见其基本立场。

  另一方面, 从比较的视角来看, 也存在着扶持国内第三方支付产业发展的需要。

  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 日本、 丹麦等国, 由于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建设、 成熟的信用体系、 完善的监管体制, 其第三方支付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日趋完善和成熟 (曹静、 王薇, 2009), 其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也自然享有更多的技术和经营优势。 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发展中国家第三方支付的起步本来就比发达国家晚, 相应地, 在这一领域的对外开放自然也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3. 我国履行金融服务领域开放的国际义务的需要。

  如本文上述所做分析, 参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中所持的立场, 基于我国的 《入世议定书》 等文件, 至少在第三方支付的 “商业存在” 方面, 我国被认为承担了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 但允许设置资质条件的限制。 因此, 即使主管部门认为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存在限制外资的需要, 也可能更多考虑针对 “跨境交付” 或者外资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审查等方面进行限制, 而尽量避免违反国际义务。

  主管部门尽量避免出台违反国际义务的管理规则的倾向, 在有关事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例如, 在规范第三方支付的中国央行 2 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 ---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 还曾讨论过外资股权比例限制, 最初设定为50%, 后认为可参照目前外资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单一比例不超过 20%, 外资股东股份比例合计不超过 25%的办法。 但是, 可能是考虑到当时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关于如何开放银行卡支付市场的争议还在等待 WTO 的仲裁, 对外资开放比例限制最终并未写进 2 号令 (王姗姗、 张宇哲, 等, 2011)。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 16 条的 f 项明确规定在成员方承诺开放的范围内, 禁止 “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现在看来, 如果根据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的报告, 则即使出台涉及第三方支付的外资限制比例的规定, 则也有可能被指责为违反中国承担的服务贸易开放的义务。

  (二)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外资准入限制问题立法和政策进一步走向的预测。

  国外知名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如美国的贝宝 (PayPal)、 英国的 ukash 都在中国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 他们都曾表示也在考虑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 其中贝宝甚至已经采取了申请牌照的实际行动。 如前所述, 由于央行 2 号令规定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 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 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而该另行规定迄今尚未出台, 因此主管部门下一步的政策走向仍然十分引人关注。

  有观点认为, 腾讯旗下的财付通就采用了外资控制的 VIE 模式, 但央行仍然发放了第三方支付牌照, 足以说明主管部门不会对外资进行限制, 支付宝转让所有权和终止协议控制的做法并无必要 (张捷, 2011)。 然而, 这种看法忽视了财付通和支付宝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规模不同, 对于市场的影响力也不同这一重要事实。 中国世界经济学会理事武长海先生恰当地指出, 判断一个国家经济的安全程度, 从根本上取决于该国对经济的控制程度。 以产业为例, 如果外资企业的控制力大于本国企业的控制力时, 那么该产业就是不安全的 (刘美、 林鹰, 2011)。 这一观点同样可以适用于第三方支付领域。 在第三方支付领域, 支付宝 2010 年在国内市场上就已经占据接近 60%的份额, 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央行 2011 年 1 月发函要求各个申请牌照的公司 (马云特别强调了支付宝也收到该要求) 专程书面声明其是否为境外资本通过 “持股、 协议或其它安排” 成为实际控制人, 并告知依据 2 号令的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 “走国务院通道”, 足以说明在发放第一批牌照前央行对于外资控制的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 对比我国在商业银行领域的对外开放, 不难发现我们也是在确保内资银行主导地位的大前提下实施开放的。 支付宝所有权的转移和终止外资协议控制 (VIE 模式) 成为一个分水岭, 支付宝回归纯粹内资企业意味着在该领域内资企业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主管部门对于外资控制导致影响国家金融安全的隐忧, 在此背景下主管部门向外资背景的其他企业发放牌照也就成为可能。

  自 2010 年 6 月 21 日央行 2 号令规定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必须在2011 年 9 月 1 日前申领 《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来, 央行已先后发放了五批牌照, 其中, 仅 2012 年 6 月 29 日发放的第四批牌照就多达 96 家, 由表 2 似乎也可以看出,支付宝事件后央行对第三方支付牌照的控制力度有一定的放宽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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