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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欧盟对跨境电子支付消费权益的保护

添加时间:2014-11-15 19:29
  一、美国。
 
  1. 法律依据。美国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主要包括 1978 年的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of l978) 与美联储 E条例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4A 篇。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4A 篇主要是对大额电子支付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关于跨境大额电子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法第 507 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条第( a) 款规定: “当事人未约定或不适用第 ( c) 款的情形下,适用下列规则: ( 1) 发送人和接收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接收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 2) 受益人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受益人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 ( 3)关于发端人通过资金划拨向受益人进行支付中的事宜,由受益人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该条第( b) 款规定: “本条 ( a) 款各项中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进行管辖的,适用该法域的法律,而不论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该条第( c) 款规定: “资金划拨系统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来调整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对于跨境电子支付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原则进行规定,即法律的适用首先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在当事人未进行选择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
 
  2. 纠纷处理方式。美国的跨境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式主要以替代性解决机制为主,以诉讼解决机制为辅。( 1) 在替代性解决机制方面,主要方式为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CF-PB) 领导下,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 FRS) 、货币监理署办公室( OCC) 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等联邦一级的机构行使各自管辖权。( 2) 在诉讼解决方面,由于跨境主体的涉外性,在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选择上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上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4A 篇对大额电子支付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关于管辖权,该法却未作出相关规定。
 
  3. 纠纷处理流程。一是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即客户首先与金融机构进行联系,以期直接在金融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部门解决问题,如果金融消费者在上述过程没有解决纠纷,可选择通过 OCC“客户支持小组”( CAG)解决其与国有银行及其附属公司的金融纠纷;二是通过 SEC 网络平台进行投诉,SEC 受理审查并根据情况将信息转到相应的部门处理;三是通过金融业监管局( FINRA) 解决,FINRA的纠纷处理范围包括证券业务的调解和仲裁;四是通过美国仲裁协会解决。
 
  4. 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在于货币或资金的支付方与接收方不在同一主权国家,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较难判断。总体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未就适用法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美国在跨国消费合同的适用上,以“最低联系”为跨国消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依据,美国判例法规与消费者合同纠纷有“最低限度接触”的连接因素: 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管辖协议、合同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
 
  二、欧盟。
 
  1. 法律依据。欧盟电子支付服务立法主要包括: 1997 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电子支付方式的指令的建议》; 1998 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两个关于发行电子货币的指令。2009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2009/110/EC 指令》,进一步规范第三方非金融机构进入电子支付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标准,确立了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审慎监管原则。而对于跨境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一般适用《罗马公约》和《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涉外民商事的规定。《罗马条约》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最密切联系为辅,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自由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做出任何法律选择时,则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布鲁塞尔公约》于2000 年进行了修订,针对跨境消费者合同制定了特殊的司法管辖制度,确立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消费者可以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或消费者住所地法院对后者提起诉讼,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对后者提起诉讼。
 
  2. 纠纷处理方式。欧盟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诉讼解决机制,即通过上述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确定,选择某一法院依据某国法律进行诉讼,另一种即为替代性解决机制。在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总体而言,主要方式为仲裁、调解或和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等,但是一些国家消费者协会只受理本区域内纠纷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对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造成了困境,目前欧盟正致力于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012 年欧盟施行了《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DR 机制) 和《消费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ODR 机制) ,后者又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在线端口使整个欧盟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直接投诉,该机制的建设将为金融消费者跨境纠纷寻求到更好的纠纷解决通道。
 
  3. 纠纷处理流程。根据欧盟发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标准的总原则,各成员国分别在国内设置 ADR 机构,成为本成员国内的消费主体和相关的消费者替代性纠纷处理机构。各成员国 ADR 机构构成欧盟消费者中心网络,通过有效的权限分配规则,一个成员国层面的ADR 机构可以处理本成员国内产生的涉及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ADR 机构的网络运作必须以 ODR 机制的落实为保障,即《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导下设立的全欧盟范围内的 ADR 机构须以电子形式在网上注册,并同时通知各成员国向委员会报备。
 
  4. 跨境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欧盟的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保护创造性地采用网络平台方式,方便灵活地处理成员国内消费者跨境金融纠纷,节约了人力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且对于纠纷处理给予金融消费者较多的自主选择权,是目前世界范围内较为人性化且处理较便捷的模式,但是该模式仅限于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需要参照各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或欧盟涉外纠纷的管辖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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