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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情况与改革建议

添加时间:2015-05-08
    在今天网络交易市场愈发健全的今天,第三方支付行业作为网络交易的一个中间环节自然存在着重要的研究意义。但目前支付的系统风险,信息风险与社会影响各不相同,因而存在了对于推行第三方市场准入制度的研究,目前该领域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仍然存在较多制度上和程序上的问题,必须完善和改进制度,保证利益平衡原则与控权和促进原则,同时也应该在重视国内市场发展的同时,促进外资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优化各项制度的发展,增强市场可操作性。
    
    1 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的现实依据。
    
    从现实依据而言,考察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首先应该确定第三方支付行业与一般市场的差异所在,并且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应当推行其特殊市场准入制度。
    
    1.1 支付系统风险。
    
    第三方支付目前作为广泛使用的一项网络支付手段,由于其新颖性,暂时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其存在着各种隐藏的风险,涵盖网络安全,资金滥用,诈骗,信用卡恶意支付等等方面的金融风险,以及注册者的账号,身份证,电话等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因此要应付这种风险需要有雄厚的安全实力与法律经验和技术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进行配合,才可能完成网络系统安全和金融法律安全的保护。因此,在一个全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运用时,应当在之前有所审核,审核创办平台者的实力是否合格。由此办法运营资格证。因此要建立起一整套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用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1.2 用户群过大,市场无法承担。
    
    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高科技的手段投入到市场中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年轻消费者的追捧。其具有的快捷便利的优点,使得其普遍性不断提高。根据 CNNIC 的统计报告显示,网络支付用户接近 2 亿人,支付宝在 12 年时日交易额已经达到了 45 亿。相比于传统的银行业而言,网络支付用户的增长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银行业的增长速度。但是,银行相对来说发展已经非常长久,对于用户的隐私以及市场的安全方面有较高的防范措施。而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依附于互联网平台运营,其市场参与者众多,并且交易速度,交易频率呈现高速化的特征,其交易关系也往往相对复杂,脱离传统的双方交易模式,显现出单方对多方,甚至多方对多方的等等新兴交易方式。这导致了风险一旦发生之后,市场的连带效应往往会波及大量的用户。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大规模的连带效应,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制度,引入相对成熟的企业,排除不符合规格的企业。
    
    1.3 信息不对称。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主要发生在企业与用户之间。例如在支付的过程之中,消费者虽然可以使用一些基本的指示与指令,但是企业却拥有绝对的支配权,了解交易的整个过程。普通的用户无法知道自己资金的流动,资金的明确的转入与转出的时间,交易所面对的风险,以及相应的保护的措施,甚至很难与企业进行沟通协商交易的构成。
    
    本应该双方透明的交易过程,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交易劣势,第三方支付平台因为自身的原因,不同的公司竟然采取不同的做法,消费者却无从选择,因为没有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造成了现在的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良莠不齐,服务水平和企业信用对于消费者选择的过程中来说,很难做出抉择。
    
    同时,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特性,在内部的监管上,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标准,这就很容易变成犯罪分子进行一些类似洗钱,挪用资金,套现,贪污的手段。最终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伤害。
    
    因此,对于目前存在的风险以及庞大的市场特性而言,应当通过有效的手段进行规制第三方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起从审查,核准,到退市的一系列措施,防范企业使用自身的优势,伤害消费者,规范市场的运营。
    
    2 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现状。
    
    2.1 外资支付平台界定模糊。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虽然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漏洞,其对于外资的支付企业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将外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审核,境外出资人的资格审核交由中央银行进行规制,之后提交国务院予以审核。目前的网络公司中,腾讯财付通,盛大公司的支付平台均已经获得运营牌照。
    
    在《办法》多次修改中,外资股份从 50% 的限制先后改到 25% ,而后又改到 20% ,在最终的《办法》出台之后,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在目前的情况下,中国的互联网公司普遍带有外资背景。如在支付宝的案例中,支付宝本是全外资公司,而后马云先后将 70% 与 30% 的股权进行转让给了阿里巴巴公司,但却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马云的这一举动名义上是本着遵守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但是其做法却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之后的VIE 结构,在今天出台的 37 号文件之下,原有的 VIE 框架是否适用仍然存在极大风险。但是,这个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在《办法》中,对于外资支付平台的界定存在根本的问题。
    
    由于之后的文件出台要求必须在一年之内办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为了获得证书,类似支付宝这样的外资企业,为了满足并非外资控制企业的条件,纷纷转向内资企业,或者十分小心的完成了办理。在全部的 250 家第三方支付公司中,仅仅有 2 家为外资企业,这一原因仍然是对于外资的界定不明显,造成了实务中存在困难。
    
    2.2 准入条件模糊,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办法》里虽然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做了一些专门的限定,也通过细则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中的一些条款和概念,可是正如之前的问题一样,同样的在这项的限制上也较为模糊。同时因为此项市场的发展时间较短,各种各样的新型的市场模式层出不穷,很多的规定无法适应市场的变化,也处于摸索的变化,因此在制定开始的条文上,采取的态度为模糊应对。如,其中的对于业务许可证方面的规定,在取得证件时必须要求申请人具备风险的管理措施和控制制度,而目前的对于风险管理的规定主要指考量了会计和财务的方面,主要还是适用于实体的企业,而不是网络的企业。第三方支付企业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的却是金融机构涉及的支付行业,目前则没有对应的标准对其进行相应的规章专门的明确其适用的标准。
    
    第三方支付行业目前的竞争主要还是采用低价牺牲利润的方式来争取市场份额,没有形成稳定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盈利机制,企业的架构和责任分配与一般的企业之间存在的差距不能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去进行有效的规制。
    
    因为法律的界限模糊,以及企业自身的多元性,监管机构的审核造成了极大困难同时也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尺度难以把握。市场的预期以为能够在《办法》出台之后对于目前的市场状况有所整顿,但是事实上还是有将近 250 家企业获得了运营资格证,预想的洗牌式的整顿并没有出现。因此在目前的现状下,应该通过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
    
    2.3 缺少救济途径。
    
    许可证件的颁发理应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对于相关的关系人的利益而言,其颁发对其影响意义重大。一旦发生损害行为,理应按照行政救济的方式进行维护权益。救济的手段包括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受损的时候的保护,以及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候的救济。前者表现的对于权利人本身的保护,后者则是对于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的保护。另外,在对于后果承担的问题上,如果第三方支付企业获得了牌照后做出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除了支付企业的责任以外,监管机构的责任是否应该加以追责也存在问题。目前对于入市时候尚且有一些相应的规定,而对于之后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予以规范。
    
    因为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技术特征,其完善不仅仅需要法律的规范,同时也是技术的问题。洗钱犯罪,风险管理,业务规范都需要技术人员进行标准的审核,并不仅仅局限于简单条文进行规定。根据相应的规定,第三方平台需要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其机房等等网络安全及相应技术审查。由于技术的局限性,法律专业人士对于第三方支付尚无法完全了解,因此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申请难以达到真正的救济效果2.4 退出机制不完善。
    
    明确的法律市场准入的制度中需要完整的体系,配套的技术,配套的措施相互配合,才能真正使得市场准入发挥相应的作用。而对于准入而言,其配套最核心的应当属于退出机制。《办法》中由于并没有准确规范数量的限制,由此说明此市场的主体可能面临极大的群体量。而如此之大的群体如果鱼龙混杂的在市场之中,势必会对消费者带来不利的选择可能,同时可能影响市场效率,因此为了保证市场活力,应该保证相应的退市机制的实施。牌照吊销,责令退出等等相应的措施应该用于保证退出机制的运行。
    
    目前的措施包括自行申请与牌照吊销的方式,自行申请则需要上交相应的书面材料进行说明善后的处理方案,于银行批准同意之后即可完成退市的机制。而违法行为吊销总则需要监管机关的配合,对于洗钱犯罪等等行为认定之后应当对企业有相应的处罚,以免影响市场的活力,占用市场资源。
    
    3 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改进建议。
    
    3.1 明确指导方向。
    
    ①程序透明合法。对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许可权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现基本的权利的保证还是要靠这对于权力的合理的规制,因此需要更加有效的,合法的,透明的程序来保证整个过程的严谨可靠,使得每个市场的参与者都能平等的参与到市场的主体中来,不会受到差别的对待,审核的机制需要用更加明确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由行政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裁量,审核的工作需要有技术人员与法律人员配合进行,全面的掌握企业的资格,审查其硬件的能力,更加公开和规范的完成营业执照办法的审核程序。②利益保护。对于大众消费者来说,消费者由于技术的原因和网络的开放性,往往在交易中处于劣势的地位,因此消费者需要更加完善的保护机制,从信息的保护到财产的保护,到交易过程的透明化而言,立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对于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同时应当建立合理的反馈和建议的平台,提供消费者更好的反馈和建议的渠道,参考消费者在使用中的利益来进行判断。
    
    同时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也需要规制监管机关的权利,通过限制监管机关和企业之间的一部分利益联系,来间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防止监管机关利用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放任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从而对消费者进行损害。
    
    3.2 优化规定,创新管理制度的建设。
    
    ①添加企业淘汰机制以及增设救济途径。应当完善程序化的设置,给第三方支付企业定期的进行反馈听证会答辩的权利,对于其经营情况反馈,牌照与其经营情况进行关联。并且在一定的情况下给予企业以申诉的权利,最后由监管的机构根据制定的规则统一考量,对于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企业予以摘牌注销。目前的立法思路主要还是集中在将摘牌注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进行处理,而先决的条件难以达到,所以企业淘汰的机制就难以实行。因此,应当转变思路,将退市作为一种淘汰机制,是对于不符合预期的企业进行的一种淘汰性质的行为,而不是对于有过失企业的处罚行1的企业,而不是浪费资源给本应该被淘汰的不良企业。对于这些不良企业由于没有良好的退市机制,继续留在市场中会对消费者的财产造成极大的隐患的同时,也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来说是一种阻碍,阻碍了优秀的市场主体的发展空间。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面对着企业的淘汰之后肯定会牵扯一系列清算或者说是资金转移的矛盾,必定会带来一部分新的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市场的淘汰引发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完善机制的同时也保证消费者的权利和财产不受到企业的影响,完善消费者的自身的救济方法。②规范资金设置。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由于其经营的是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因此需要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在现有的规定中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10% 的利息收入作为存款的准备金额,第三方支付企业用这些钱去面对可能发生的大额提取以及其他的市场用途。
    
    风险准备金规定主要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自身的利益,这种制度虽然保证了消费者支付资金时候的安全,但是却不能完全的保证消费者投入到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初始资金的安全。这样就会使得第三方支付企业没有一个规范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
    
    所以,应当在市场准入的阶段设立相应的保证金来保证第三方企业有赔偿的措施。如美国就要求电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能高于自由资金的八倍。由此可见,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并且需要更加合理的制度予以公平,透明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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