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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中银行承担责任的类型与认定

添加时间:2014-10-17 19:49
  一、电子支付中银行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责任主体多样性。由于使用电子支付的客户(包括余额宝客户),是使用电话线路或与互联网连接的电脑与银行进行金融业务往来,所以,电子支付业务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为除银行和客户之外,还应包括银行异地分设机构、通讯线路提供商、电脑设备和通讯设备供应者、安全认证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和未经授权的其他人。即便是“余额宝”的客户,其资金的划转业务,仍然将银行账户或渠道作为基本运作平台,使得银行在非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中负有第三方责任。

  (二)法律关系复杂性。由于电子支付业务中民事责任的分配具有意思自治性的特点,这也导致了电子支付业务中涉及银行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各金融机构一般采取协议的方式对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银行与设备供应商之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风险承担进行划分,并各自签订合同。这使得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可能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因此,当电子支付业务纠纷发生时,权利人(一般为使用电子支付业务的受损方)主张权利的事项或主体不够明确。特别是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恶意介入之后,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例难以使普通人群理解。

  (三)责任性质特殊性。银行在电子支付业务中的民事责任从责任种类来分,主要有违约责任,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这几种责任的出现是源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并非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些责任的发生前提是客户与银行签约后,存在有效的遵守约定的电子支付相关条款的法律义务,随着电子支付业务的延续而延续,随着电子支付业务的协议终了而灭失。一旦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恶意欺诈行为出现后,责任性质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既不是电子支付业务协议的签订者,也可能不是国家相关法律的履行者(即欺诈嫌疑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和电子支付业务客户分别独立的行为,双方在业务发生时没有行为交叉点,以至于对未经授权的其他人是否存在的认定上,都会成为银行责任认定的焦点之一。

  二、电子支付中银行承担责任的类型。

  (一) 因签约银行原因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时银行的民事责任。银行和客户在金融业务的互动中,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在电子支付业务中是最基础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的规定,消费者使用商品过程中在操作中如果出现了操作不能,应由商品提供者承担责任。在电子支付业务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银行是客户认定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是银行。我国在 2004 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和 2006 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支付业务中的相关方责任。银行向客户提供电子支付业务服务,客户向银行发出指令,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有效地操作。只要银行方面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就应首先承担全部责任。签约银行作为电子支付业务的服务提供方,一旦因自身原因出现差错,应主动承担电子支付业务的民事责任,主动向客户解释,并对客户的直接资金损失进行补偿。如在签约期间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应主动退还客户,争取客户谅解,以免产生连带的不可预见的其他民事责任。

  (二) 因协办银行或系统支持方原因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时银行的民事责任。从签约银行、协办银行、系统支持方及电子支付消费者等多方关系来看,签约银行在利用各类支持平台建立电子支付服务项目时,银行与协办银行之间可以是同一法人管理下的子公司关系,也可能是合作关系(即跨行业务),无论何种关系,签约银行应主动承担因协办银行的原因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银行与系统支持方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支持方在与签约银行的合作协议中,有义务对其服务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作出保证,而银行与签约的电子支付客户之间又是另一个合同关系,银行有责任向签约电子支付客户提供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签约银行是否和系统支持方建立法律关系与签约使用电子支付业务的客户无关。按照《合同法》第 121 条规定,一旦由于签约银行、协办银行、系统支持方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客户出现资金损失,应当由电子支付的签约银行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存在银行异地营业机构和其他供应商责任问题,但这只能由银行与其他主体之间商谈责任分摊。面对签约使用电子支付业务的客户因此出现资金损失,签约银行应与自身出现差错一样,主动向客户解释、补偿并达成谅解。

  (三) 因客户错误发布支付指令时银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不能正常执行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1.客户资金未能及时划拨。这种情况客户无直接资金损失。由于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银行不对客户资金的间接损失承担责任,所以实践中未见诉讼案例。

  2.客户资金错误划拨。原则上银行不承担责任。但银行有及时通知客户更正并配合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虽然当客户处于电子支付环境下时,有遵守与银行签订合约的义务,但也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如果电子支付账号指向和账户名称不一致而成功支付的,则由银行承担责任。二是如果银行未向客户告知电子支付系统可以依照客户提供的账号自动划拨资金时,则由银行承担责任。

  (四) 因未经授权的其他人造成支付损失时银行的民事责任。由于电子支付业务一般由客户自己完成,操作过程不受银行监管,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当未经授权的其他人介入客户的电子支付业务时,银行和客户之间应当如何划分风险责任。按照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所描述的,在三种情形之下银行应负全责:一是银行提供的电子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二是银行员工违规操作;三是非客户原因。两种情形由客户负全责:一是客户有意泄漏密码(即电子签名);二是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可以理解成无意泄漏密码。实践中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协议中都有“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的这一条款,将密码泄露的情形“约定”为客户原因,使得电子支付客户处于被动的境地。

  三、电子支付中银行民事责任的认定。

  在电子支付业务中,无论是银行原因还是客户原因,凡是原因能够明确解释的情形,一般不构成诉讼事件。重点是未经授权的其他人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时银行的民事责任认定。笔者在查阅相关诉讼案卷后发现,在实践中电子支付诉讼案件责任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客户诉讼主体不明确,无法举证银行电子支付业务存在过错。二是客户因不了解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知识,叙述与事实矛盾,有欺诈嫌疑,而银行没有据理争取权益,法院判定双方责任。三是客户诉讼绕过电子支付业务,以银行柜面业务存在的问题为由,推论银行电子支付业务也存在问题。法院法官采信推论。

  (一)电子支付中银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侵害行为。银行在电子支付中对客户的侵害行为,指的是银行在提供的电子支付系统中使用的操作方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客户造成了损害的情形。具体到电子支付业务中,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电子支付系统执行了未经客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指令,或因电子支付的设备出现某些故障或瑕疵给客户造成损失等行为。

  第二,损害事实。确定银行在电子支付中民事责任的另一重要条件是存在损害事实。电子支付环境下,损害事实就是指客户非自身原因在电子支付过程中的不当操作,致使客户遭受到了某种利益损害。利益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

  第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客户(权利主体)要想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于侵权行为人(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银行)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电子支付环境下的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用户受到的损害不管是由电子支付本身造成的,还是银行的员工造成的,又或者是电子支付的相关系统造成的,都应看作该损害是与银行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描述,以上举证应由相关银行“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电子支付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在电子支付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那么具体到因电子支付业务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应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电子支付中的民事责任是混合性的民事责任,以违约责任为主,有时也表现为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在以下三种情况时,应当认定银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一,银行因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或瑕疵;第二,因银行电子支付系统整体技术问题出现错误;第三,因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

  在电子支付业务相关责任认定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在违约责任中,银行在履行“及时通知客户更正并配合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等责任时,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类是在合同无效责任中,银行可在“承担返还财产和合理补偿”责任的情形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未经授权的其他人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时,银行的民事责任认定难以落实。难点在于:

  1.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如何确定是客户泄漏密码。实践中银行将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中“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这一条款作为依据,指认交易是客户“自主行为”.这一免责条款的使用,由于目前还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支持,通常是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同时,银行应举证自身员工的柜面操作、提供的服务和电子支付系统整体技术上不存在问题。

  2.从客户角度来讲,当未经授权的其他人造成自己的资金损失时,客户一般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漏密码”,也即无法证明自己在电子支付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出具相关证据,在法庭上也难以说服法官采信。实践中客户的代理律师对“泄露密码”的事实一般采取回避的方式,而是依照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所描述的应由银行负全责的其他两种情形,针对银行提供的电子支付系统是否“曾经”存在安全隐患和银行员工“正在”违规操作进行举证。使得银行方面在应诉时非常被动。

  3.从法官角度来讲,目前,各层面的法官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原理了解不深。法庭上只能通过诉讼双方的举证进行判断;且因使用银行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受到资金损失的客户相对于银行来讲,一般被归属于弱势群体,得到法官的同情,只要银行在应诉过程中举证不力或出现瑕疵,将被判定承担部分责任或全责。

  四、结论。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支付宝”、“余额宝”面世之后,电子支付已经超越金融机构的界限,我们在看到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应当关注到电子支付隐藏的风险。这些风险一旦失控,将对银行电子支付业务,甚至传统柜面业务带来不良影响。在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电子支付的用户遭受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法律关系极其复杂,法律责任往往很难划分确认。

  因此,对电子支付中造成用户损失的各种情形进行区分,对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地认定,将有利于金融机构有目标地控制风险,促进银行电子支付业务的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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