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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视域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问题简析

添加时间:2014-06-02
  进人21世纪以来,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十分迅猛,已经逐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网上支付方式,成为网上购物支付环节的主力军。除了支付宝、财付通等国内第三方支付平台,甚至国际在线支付巨头Paypal也加人到中国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竞争中。但随之而来的法规制度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简介
  
  所谓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和银行签约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支付服务,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漳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买卖双方在缺乏信用保漳的情况下进行资金支付的“中间平台”,买方将货款付给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提供安全交易服务,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之后才能决定资金去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担当中介保管及监督职能,确切地说,这是一种支付托管行为,买卖双方通过支付托管实现支付行为。
  
  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有支付宝、财付通、盛付通、易宝支付快钱国付宝百付宝、物流宝、网易宝、网银在线、环迅支付汇付天下汇聚支付、宝付和Pa尸al等。其中用户数量最大的是支付宝。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优势
  
  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立于交易双方和银行,不会直接参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而仅仅充当支付中介,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独立性,从而保障了其能够中立地参与交易结算,公平、公正地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有以刚尤势。
  
  1.成本优势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降低了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直连银行的成本,满足了企业专注发展其自身业务、产品和服务的要求。
  
  2.避险优势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网络购物中买卖双方交易的支付风险问题。对于商家而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规避无法收到客户货款的风险;对于客户而言,可规避无法收到货物的风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货物质量,从而增强了客户网上交易的信心;对于银行而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扩展自身的业务范围。
  
  3.便利优势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支付交易高效、便利。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集成多家银行的银行卡网关接口,打破了银行卡之间的壁垒,减少了持卡人的持卡量。此外,第三方支付服务完全实现了电子化,无论是收款人还是付款人只需在个人电脑、PDA}智能手机等终端上按几个按钮即可完成支付结算。
  
  三、我国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制问题及相应的国际经验启示
  
  1.主体问题
  
  第三方支付中主体(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学术界和电子商务实际运作的有关机构对此存在很大争议。2010年9月1日,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0年12月1日,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这两个文件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但在美国,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一种提供货币服务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对其监管十分严格。相比较而言,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相对宽松。
  
  2.准入问题
  
  关于第三方支付主体准人问题,人民银行向获得准人资格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也就是“支付业务许可证”,其目的是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秩序,加强人民银行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的监管。
  
  2011年5月,人民银行发布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包括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在内的27家企业获得牌照;2011年8月,上海银联、联动优势等13家企业拿到第二批支付牌照;2011年12月,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运营商在内的61家企业获得第三批支付牌照;2012年6月,又有96家企业获得第四批支付牌照。迄今为止,共有197家企业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
  
  支付牌照包含的经营业务类型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和受理、银行卡收单、移动电话支付、货币汇兑和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197家获得牌照的企业被授权经营的业务类型是有区别的。
  
  美国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义为金融机构,因此对其设立了较高的准人门槛,制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在联邦监管层面,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人管理主要表现为许可和注册两个方面。《美国法典》中规定,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都必须在财政部登记注册,而其他相关法律确立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人条件和许可登记制度,并且规定要严厉打击利用第三方支付从事金融犯罪的活动;此外,各州还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规定了比银行更为严格的资本金储备要求,以保障其有充足的资金从事支付业务。
  
  3.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并未与商户直接接触,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不完整现象,与商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相比,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消费者在履行电子合同进行货款支付时,其利益无法得到保漳,如果权益受到侵害,很难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据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调查显示,目前网民对网上经营者的信誉和付款的安全等问题感到担忧,有八成以上的网民认为“目前网上交易退换货没有保漳”、“付款的安全性无法保漳”.在网络隐私的保护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留了大量客户资料,客户资料一旦被泄露,轻则可能使消费者接到大量推销骚扰电话,重则可能对客户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另外,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总是加重客户责任、减轻自身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交易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
  
  美国主要从立法和行业自律两个方面对消费者的隐私进行保护。在1999年,美国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者网络隐私保护制定了一部法律《金融现代化法案》。该法案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金融机构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擅自将客户资料泄露给他人。此外,美国还有多个民间网络隐私认证组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力度给予认证。
  
  4.违法活动监控机制不完善
  
  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识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监管部门很难对资金的转移进行跟踪和监管,因此容易为贩毒、洗钱、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而且,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和支付的便利性,大大降低了违法犯罪的成本。因此,相关法律在遏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应该有所作为。
  
  四、对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制问题的建议
  
  《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监管空白,在第三方支付的准入管理、沉淀资金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由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方可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在对沉淀资金的监管上,《办法》规定沉淀资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财产,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沉淀资金,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挪用客户资金,从而在法律上禁止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规避了可能因投资失败为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办法》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并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办法》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在消费者网络隐私保护方面,虽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并未提及当消费者网络隐私遭到侵犯,而又无法认定侵权人是否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时,消费者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第二,并未规定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外包业务,而美国禁止第三方支付机构外包业务以避免可能由业务外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风险;第三,美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人标准和监管标准都比较高,有些方面甚至比银行还严格,而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人标准和监管标准都不高。随着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发展,我国必须提高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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