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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无义务对外资开放

添加时间:2015-02-07

  在国际条约层面我国在第三方支付这一服务贸易领域有无义务对外资开放的问题, 其实质主要是 《服务贸易总协定》 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是否涵盖第三方支付领域。

  (一)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否适用于第三方支付。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 1 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有四种方式, 即跨境交付、 境外消费、 自然人流动和商业存在。 在服务贸易领域, 世贸组织各成员方有义务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以最惠国待遇, 但是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方面, 则以各成员方在入世时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准, 即各成员明确列入 “减让表” 的服务贸易领域, 应根据该减让表的规定给予其他成员方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当然, 如果减让表本身对于具体的服务贸易开放作了限制, 则该限制范围内, 成员方不必承担开放义务。

  第三方支付提供的金融服务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可能, 即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 条所规定的 “跨境服务” 或者 “商业存在”. “跨境服务” 是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向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以获取报酬, 例如通过电信、 网络等跨境提供国际咨询服务、 国际金融服务、 国际电讯服务等, 显然第三方支付的服务也可能以前述方式来提供。 “商业存在” 则是指一成员方通过在另一成员方设立提供服务贸易的机构, 如一国到他国开设的银行、 保险公司等。

  显然, 外资企业如果在中国境外向境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 则属于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 1 条所规定的 “跨境服务”, 如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 则属于 “商业存在”.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 16 条 “市场准入” 规定, 对于通过第 1 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 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 限制和条件。 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 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 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该条规定的从 (a) 项至 (f) 项所定义的限制措施。

  对照前述规定, 第三方支付可能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 16 条的第 e 项和 f 项关联更为直接。 世贸组织的成员方在 “减让表” 承诺的范围内, 如果采取 “(e)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或者采取“(f) 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的措施, 则属于违反 《服务贸易总协定》 规定的国际义务。 因此,这里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 中国入世文件的 “减让表” 所承诺的减让范围中是否包含了给予第三方支付的 “跨境服务” 或者 “商业存在” 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义务。

  (二)中国基于《入世议定书》等文件在第三方支付的“跨境服务”或者“商业存在”方面承担何种国际义务。

  就中国在 WTO 中涉及的金融服务领域义务而言, 除前述 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 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等有关国际协议,中国金融业的开放还应当遵守 《入世议定书》 中的有关内容。 根据 《中国入世议定书》, 中国应在 2006 年 12 月 11 日全部履行入世承诺, 在承诺的范围内取消在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限制。 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 “减让表” 中承诺给予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但是, 这些承诺中的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该如何解释, 例如对于是否包括金融电子支付服务在内等问题,曾引起一些争议。

  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解决的中美之间的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为例, 该案源于美国的支付技术公司 VISA 对中国未在银行卡领域充分向美国开放市场及中国银联垄断国内市场的指责。 2010 年 9 月, 美国政府宣称,中国人民银行自 2001 年以来发布了多项限制措施, 指定中国银联垄断了国内绝大部分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 从而对外资造成歧视, 损害了包括 VISA 在内的一些美国企业的利益, 违反了中国开放金融服务业市场的承诺, 具体来说违反了中国在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和 《服务贸易总协定》 中有关金融服务的 “跨境交付” 和“商业存在” 方面给予外资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 因此向 WTO 提出与中国政府磋商的程序。 面对美国的指责, 商务部回应认为, 中国有关银行卡电子支付的措施符合中国在世贸组织所做承诺, 换言之, 中国承诺开放的 “银行服务” 并不包括银行的电子支付的内容 (王晶晶, 2011)。 2011 年 2 月 11 日, 由于磋商未果, 美国进一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 2012 年 7 月 16 日,WTO 公布了专家组的裁定报告, 中国和美国后来均没有对报告提出上诉, 因而该报告已经生效。 处理该案的专家组指出, 《中国加入 WTO 议定书》 的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的第 7 条 B 款规定的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中 “银行服务” 部分的 d 项为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 包括信用卡、 赊账卡和贷记卡、 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包括进出口结算)”, 专家组进一步详细考察了 《中国加入 WTO 议定书》 的“市场准入限制” 栏目具体规定, 并最终得出结论, 认为中国没有就 “电子支付服务” 作出 “跨境交付” 方面的开放承诺, 但中国作出的承诺应当适用于其他成员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 “商业存在” 类型的金融服务, 中国在该承诺中对于“商业存在” 类型的金融服务没有规定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 但有资质方面的限制。 因此, 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 (杨国华, 2013)。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参考意义, 主要在于判断 “第三方支付服务” 是否属于中国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中的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的范畴。 笔者认为, 和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相似, 第三方支付服务也属于或主要属于 “电子支付服务”, 或者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看, 属于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我国国内一些论者直接将第三方支付视为“电子支付” 的一部分 (李莉莎, 2012; 靳雪银、 柏航周、 卢华明, 2012), 更有论者认为, 第三方支付的实质 “就是债务人 (买家) 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划拨系统将其对债权人 (卖家) 的金钱债务 (货款) 快速转变为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对卖家的金钱债务。” (许欢, 2011)考查第三方支付服务是否属于 “电子支付服务”, 需要分析其经营模式和服务内容。 从第三方支付的经营模式来看, 当前主要有两种。 一种为独立第三方网关模式,这种模式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从属于任何一家电子商务公司, 可以同时为多家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网上支付服务。 这一模式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建立支付网关, 买卖双方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平台上开立账户, 买卖双方交易时, 第三方支付网关通过自己的后台系统处理网上支付指令。 例如美国的着名第三方支付企业贝宝 (PayPal) 即是此种模式, 贝宝 (PayPal) 在其交易平台上采取直接支付方式, 不提供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担保等支付中介功能 (王林、 陆军、 李响, 2012)。 另一种为非独立的第三方网关模式, 属于有电子交易平台并且具备支付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网关模式, 由具有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公司独立或者合作开发, 同各大银行建立合作关系, 形成凭借自身的实力和信誉承担买卖双方中间担保责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 利用自身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中介担保支付平台吸引商家开展经营业务(靳雪银、 柏航周、 卢华明, 2012)。 这种类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国内较具代表性,如我国的支付宝、 财付通等。 究其根本, 前述两种模式的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提供支付平台的同时, 还提供交易安全的担保服务。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电子支付活动提供担保的服务是否也属于 “电子支付服务”, 可能存在不同看法。 但是笔者认为, 提供网络支付平台是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核心, 在这一意义上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是 “电子支付服务” 当无疑义。 即便是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电子支付活动提供担保的服务不属于狭义的电子支付服务范畴, 至少也可以将其归属于 “其他金融服务”.

  中国就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的开放义务作出的承诺规定在中国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 7 条 B 款中。 一方面, 第 7 条 B 款中 “银行服务” 部分的 d 项承诺为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 包括信用卡、 赊账卡和贷记卡、 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包括进出口结算)”, 从字面意思来看, 第三方支付可以被认为是被包含在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 之内。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中, 专家组也将前述第 7 条 B 款没有明确提及的 “电子支付” 认定为属于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 的范围。

  另一方面,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 7 条 B 款有关 “其他金融服务” 的规定为 K 项和 L 项, 分别为 “K.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 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 和 “L.就 (a) 至 (k) 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 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 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 投资和证券研究和建议、 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的意义。” 显然, 即便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不是由银行本身提供的 “银行金融服务”, 也至少可以将其视为是促成电子支付顺利完成的中介附属服务, 属于第 7 条 B 款规定的 “其他金融服务”.

  参考 “美国诉中国电子支付服务相关措施案” 世贸组织专家组的裁决, 不难推断出在第三方支付的 “商业存在” 方面, 中国被认为承担了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 但是中国同样也有权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作出资质方面的限制。 事实上, 欧盟和美国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中也都有对其资质方面的要求, 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需通过审批取得执照才能营业, 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初始资本金和自有流动资金条件, 有投资范围限制、 记录和报告制度方面的要求等 (赵润静,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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