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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相关知识概述

添加时间:2022-08-23 14:19

  一、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相关背景及产生

  1、第三方支付的背景

  “支付”这一行为在人类进行原始交易开始就已经应运而生,人类交易的形式、交易的方法在历史长河中随着人类的生活方式的每一场变革、每一次创新都在不断地突破与优化,人类对物品或者精神的享受和需求不在拘泥于实体的获得,更是跨越了地区和时空的枷锁,摆脱了支付过程中所遇到的不便与复杂繁琐。再加上互联网和信息科技这一关键要素的迅猛发展,依托电子商务而发展的第三方支付更是蓬勃迸发。

  第三方支付有别于其他较为传统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能够迅猛发展的原因除了其具备其他支付方式便捷、迅速的优点,第三方支付更是承担了“信用担保”的功能,为网络第三方支付方式降低了交易风险率。

  现如今,人们涉及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腾讯金融、壹钱包、微信等,由此可见消费者在这场“支付改革”中开拓了新的支付习惯,无论是实体店还是网点都纷纷使用“二维码”等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的广泛渗透,使得这种线上线下兼容的交易模式让消费者切身体会到了第三方支付的便捷和独特。

  跟据权威机构易观发布《2021 年第3 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移动市场报告》显示,中国第三方移动交易额为 77.46 万亿,环比增长 2.55%。可见,尽管在此举国防疫期间,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格局稳定,电子商务方兴未艾,未来“支付+”模式更能步步高升、不断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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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沉淀资金的形成过程

  第三方支付模式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模式,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随着互联网和信息科技的协同发展,在交易市场上有了独特的改变,商家不再因买家迟延支付而恐慌,买家也不会承担商家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有质量的瑕疵亦或者有不交货的风险,因此当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后,就进入了买卖合同的程序,也就是买方将货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当买方获得品质相当的货品或者服务时,确认收货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笔货款再汇入商家,至此整个买卖合同全部落地。

  然而在该笔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交易货款,在没有最终进入卖方的账户之前,该笔货款是一直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这段滞留的时间取决于货物或者服务在途的期间,在该期间所形成的资金,在学界有学者称为“在途资金”。

  沉淀资金不拘泥于前面所说的形成方式,还有其他的形成渠道,从买方的角度来说,现在有很多买方有余额存放在支付宝、微信或者各类银行 APP,会选择将余额存放在余额宝、微信零钱通亦或者类似于招商银行的“招招宝”,以期能够将暂时闲置的资金进行一个理财的反哺,在理财账户内获得每日百分之几的七日年化利率;

  从商家的角度来说,商家为了提高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誉,会在平台预留些闲置资金,以期达到一个信用担保的效果,有了信誉担保,商家不会“无故缺席”或者套钱跑路,第三方平台才能够更好的提供交易活动。但不管该沉淀资金的由来如何,第三方支付的行为模式兼顾了买房和卖方的利益和需求,这种交易模式的重组,为新时代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赋能。

  二、沉淀资金法律性质分析

  1、存款说

  有些学者将沉淀资金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客户存放在类似于银行机构储蓄账户的存款,引申为“存款说”。这种学说和欧盟对于沉淀资金的性质定性有相似之处,即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行为类比成为银行机构的吸收存款的行为,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而将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额进行转入或转出,该定性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客户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存款行为。

  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定性来细分,并不等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属于非金融机构,因此并不具备吸出、纳储的权力,更别说拥有沉淀资金的使用权。因此将沉淀资金定性为客户存放在类似于银行机构储蓄账户的存款的行为是有待商榷的。

  2、负债说

  存款与负债都是相辅相成的,所以亦有些学者对沉淀资金的法律性质定性持负债说的看法,引申为“负债说”。负债说类似于美国对于沉淀资金的定性,即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二者之间所存在的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也是一种单方的法律关系定性。 负债说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机构,应当在客户申请返还此部分资金的请求时,付有返还该部分资金的义务,换言之,客户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请求权。

  但上文提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属于非金融机构,它并不具备获得沉淀资金的使用权的许可,而负债说恰好违背了这一定性。第三方支付机构随着交易的不断推进,承担着巨额的负债,也不是沉淀资金形成的根基,买方与卖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的操作也只是为了担保交易的顺利履行,负债说对此行为所要求的根本目的并没有涵射。因此,采纳沉淀资金的法律定性为负债说亦是形不成理论闭环的。

  3、电子货币说

  学界对沉淀资金的法律定性亦有电子货币说的观点,引申为“电子货币说”。

  该学说简单点概括,就是将客户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视为实物货币在网络第三方维度的延伸,该种学说从沉淀资金产生的目的来拓展,概括为传统货币在网络第三方支付而产生的衍生物。

  但该学说仍存在漏洞,中国人民银行所铸的货币才是法定铸币,但第三方支付机构产生的电子货币和法定铸币并不能相提并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和国家的信用还是高下立判的。综上所述,将沉淀资金定性为电子货币说还是欠缺合理性的。

  4、其他争议说

  学界对于沉淀资金的法律定性还有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并对其发出代理指令的代理关系说,但该学说陷入了民法中关于“禁止双方代理”原则的悖论,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享有独立的意思表达,指令的实施与撤回都由客户来操纵,也不契合“代理”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义;

  学界还有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担保进行的中介活动职能而定性为保证合同关系说的论点,该保证合同关系说仍然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在第三方支付在买方与卖方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中所需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保证”代表着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买方不按时交付货款以及卖方提供有瑕疵的货物或者服务亦或是不交付货物时,承担着催缴买方交付货款,或者监督买房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

  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是从该“保证”目的而提供保证,就比如说支付宝的“保证”仅是对于未经本人授权被他人指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进行的保证,所涉的“保证”的目的并没有体现客户所需求的“保证”内核。因此,以上学说亦不能够给沉淀资金一个合理的法律定性。

  5、合同标的说

  合同标的说时学界学说里少部分从双方法律关系出发而进行探讨的沉淀资金法律定性,引申为“合同标的说”。该学说从客户和支付机构之间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角度展开,也就是客户在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形成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 888 条,客户为被保管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管人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客户的许可,而将资金转入商家账户的委托支付金额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 919 条所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就本人观点来看,虽然根据货币“占有及所有”的性质来讲,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即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与该资金实为客户所有相违背,但合同标的物说从双方法律关系角度出发更能全面概括沉淀资金的性质内核,所以本人倾向于该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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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沉淀资金监管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客户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买家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待货物到达买家或者买家享受到服务确认收货或者是自动确认收货期限届满后,该笔资金流就被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转到卖家账户,这两种行为正是上文提到的两个行为促成的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家和卖家在进行买卖活动中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双方为了降低交易风险率而将作为信誉担保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中介转移资金。

  在买方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保管买家资金的服务,而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收到买家确认或者期限届满后自动付款的代为支付指令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然而然地将该笔货款转移到卖家账户,而在此过程中形成了第二段法律关系,即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受买家委托而形成的委托支付关系。以上关系是依托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而建立的。

  2、商业银行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是不具备金融机构的特质和许可资格的,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与银行进行交易活动时,其依据都是按照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因在行政上没有获得行政机关许可从业的支付牌照或是相关结算的授权,只能够与银行等具备法定许可的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在此基础上,其实将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看成银行的常规存在的客户是没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之所以产生该服务合同关系,二者的期盼都是希望能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具备法定许可的银行进行一个信息数据以及资金的置换和盘活。

  二者在沉淀资金的形成期间所产生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银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了信用保障,降低了客户的戒心,提高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社会上的公信力,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了资金和资源的倾斜;另一方面,银行也从第三方支付机构这边获得生命力和创新,打通了银行以往存在的桎梏。

  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对客户与第三方支付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间接的影响,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之间的复用打法,使得二者能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行稳致远,从而得到长足发展。

  3、中国人民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得益于 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及后续在 2020 年新修订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与沉淀资金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落地,中国人民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了依托行政法而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稳步前进,与此同时,与网络第三方支付机关相关的行政处罚依然持续发力。

  就 2021 年来讲,23 家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被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更有甚者,深圳瑞银信被开出 6124 万在 2021 年产生的最大罚单。

  2020 年,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备付金等违法行为被中国人民银行开处行政处罚罚款 1.16 亿人民币,更是刷新了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处罚罚金的历史最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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