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支付网首页
站内搜索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相关文档 >

电子支付中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间的资金关系

添加时间:2018-02-17
  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间的资金关系是四方关系中最复杂与重要的。 少数交易中,付款人直接指示付款机构执行付款。 例如,付款人虽无中国银行之账户,但仍可在该行柜台或自动柜员机(如 ATM机)等向收款人进行单笔现金转账。 该资金关系基于临时缔结之支付委托合同, 合同效力亦限于该次支付。 但在多数交易中,付款人与付款机构事先缔结持续性合同, 如银行开户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微信支付服务协议》,然后,付款人按基础关系所涉之款项指示付款机构执行具体支付行为。 该资金关系的法律构造实有深入讨论之必要。
  
  下文拟结合比较法模式, 深入展开当中的法律构造,指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一)基于支付委托合同的资金关系。
  
  电子支付的资金关系是指付款机构对付款人所以为付款的法律关系。 学界就资金关系之构造众说纷纭,委托代理说、委托保管说、代为履行说均不乏拥趸。 下文先行考察比较法提供之构造模式, 再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以及交易实践确定我国资金关系的构造。
  
  1. 比较法的多种构造模式。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模式构造资金关系:
  
  第一,德国旧法的“两个合同”模式。 2009 年10 月 31 日以前, 德国法要求付款人须与付款机构缔结两个合同, 方能使后者负有实施转账行为的义务。 第一个合同被称为账户合同(原《德国民法典》第 676f 条),兼具双务合同、框架合同双重属性。其内容是付款人有义务支付手续费,相应的,付款机构仅有义务为付款人管理账户,却无义务实施非现金付款行为。
  
  第二个合同被称为转账合同, 是付款机构履行具体付款义务的前提(原《德国民法典》第 676a条)。该合同的缔结应符合“要约-承诺”规则。付款人得以明示或默示形式 (提交转账表格) 发出要约。 付款机构通常以默示-直接付款作出承诺。 倘若付款机构未及时付款,应参考《德国商法典》第362 条“商人对要约的缄默”规则检验付款机构是否已为承诺(原《德国民法典》第 676a 条第 2 款)。
  
  据此,鉴于当事人间的持续交易关系,付款机构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对付款要约保持沉默, 即认定已作出承诺, 合同即回溯到要约到达付款机构时成立。付款机构由此负有为付款人转账的义务。学界虽就付款机构对付款人之要约是否有强制缔约义务无定论,但普遍认为,如当事人已就强制缔约义务有特约,则付款机构即负有该义务。
  
  第二,德国新法的“支付框架合同+支付指令”模式。 从前述旧法内容可知,付款机构仍可及时反对付款要约,排除付款义务,付款人却无相应之法律救济。为执行《欧盟支付服务指令》(RL 2007/64/EG über Zahlungsdienste im Binnenmarkt) 的相应要求、提高支付效率、保护消费者,现行《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付款服务”一目,以彻底告别旧法模式。 据此,付款人与付款机构仅存在单一的支付服务框架合同(《德国民法典》第 675f 条第 2 款)。
  
  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二:(1)付款机构有义务为付款人执行付款指令;(2)付款人有权请求付款机构管理账户。同时,该框架合同授予付款人形成权,付款人可据此以单方、 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支付指令要求服务商执行支付行为。
  
  新法较旧法的最大优点在于, 付款机构无法通过即时拒绝缔结转账合同之要约,以排除其付款义务;只要支付指令到达,支付服务商即有执行支付行为之义务。 基于该种构造,支付行为的效率大大提升,且实现倾斜保护付款人的政策目标。
  
  第三,瑞士法的“适用委托合同”模式。 瑞士法中, 付款人与付款机构关系的基础是持续性的账户合同,但其不属于框架合同, 而系依委托法(《瑞士债务法》第 394 条以下),于当事人间直接产生权利义务。 据此,付款机构有义务执行付款人之支付指令,实施相应的支付行为。可见,瑞士法虽无资金关系的专门规定, 但回到委托合同构造其中法律关系, 实为法律解释回应现行商业交易模式之范例。
  
  2. 我国基于支付委托合同构造资金关系。
  
  观察《合同法》及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规范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既无类似支付框架合同的规定,也未以“支付框架合同”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德国新法的“支付框架合同+支付指令”模式在我国无可兹适用之依据。 而德国旧法 “两个合同”模式降低支付速度,不利于付款人的保护,已被德国法放弃,亦与国务院“互联网+”之大政方针相悖,更不应为我国法所采纳。
  
  相反,瑞士法以委托法为框架,紧密结合委托合同的规定,为支付行为提供依据,与我国以《合同法》“第 21 章委托合同”为规范核心的现状较接近。 比较德国新法, 其虽人为构造出支付框架合同,但也一反“框架合同不产生具体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则,仍施加付款机构负有执行支付指令与管理账户的义务, 且以支付指令为执行支付行为的前提。 其法律构造与瑞士法“以指示为核心的委托合同”模式并无本质区别。 据此,中国法可依照《合同法》 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构造资金关系,一方面, 认可付款人与付款机构通过签订开户合同订立了具体的支付委托合同,另一方面,承认因支付委托合同未明确支付行为之内容, 付款人须行使具有“委托人指示”性质的付款指令以发起整个支付流程。
  
  按委托合同构造资金关系也符合现时交易实践。 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 既详细列明该行与电子银行使用人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包括工商银行须以使用人的要求为其付款,又在第 3 条第 2 款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工商银行)负责及时准确地处理甲方(使用人)发送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并及时向甲方提供查询交易记录、资金余额、账户状态等服务”. 可见, 银行业电子支付服务商已与付款人签订支付委托合同,并根据付款人的付款指令,执行付款行为。 再如,支付宝与付款人的协议更清晰体现出双方的支付委托关系。 《支付宝服务协议》第 3 条明确表述为 “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向您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是受您委托代您收款或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代付是“自款项从您指定账户(非支付宝账户) 出账之时起至支付宝根据您或有权方给出的指令将上述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入账到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之时止的整个过程”. 鉴于前述交易文本的内容,我国已实际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构造电子支付的资金关系。
  
  支付委托合同虽已存在,但付款对象、付款金额仍未明确,故须由付款指令另行确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5,以下简称《网络支付办法》)第 2 条等法律规范明确指出,付款指令是付款机构为付款人实施付款行为的前提。 在比较法上,美国法认为,支付命令是自己或使另一家银行向受益人支付固定的, 或可确定的货币金额的指令,要求不得附条件、金额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在支付委托合同下,付款指令属于《合同法》第 399 条第 1 句的“指示”,是单方的、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指令内容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付款金额、甚至款项用途等。 例如,在电子转账中,付款人发出付款指令,指示付款机构为其执行付款行为,将相应金额贷记入收款人之账户。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防止付款人通过电子支付洗钱,公法经常限制电子支付的付款数额。 例如,《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第 25 条第 3 款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 5 万元人民币。 此类规定授予了付款机构私法上的单方履行抗辩权 (具体规则准用《合同法》第 66 条),具体而言:(1)法律性质上,其属于延缓之抗辩权,仅可暂时阻止请求权的执行,在执行障碍消失后,付款机构仍须即时执行付款指令。 例如,当事人可约定,付款人若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 则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不受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 5 万元人民币的限制。 (2)其法律效果在于,付款机构可拒绝履行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 而不会陷于履行迟延。
  
  (二)资金关系的内容。
  
  付款机构基于支付委托合同享有处理付款人付款事务之权限(《合同法》第 397 条),而不构成非法干涉付款人事务; 付款人享有请求付款机构依约实施付款行为之权利。 资金关系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义务, 故下文详细阐述付款机构与付款人于此的义务内容。
  
  1. 付款机构的主给付义务:付款行为的实施。
  
  付款机构亲自实施付款人的付款指令是其主给付义务(《合同法》第 400 条第 1 句)。 具体包括两方面:(1) 付款人账户具有足够资金或透支额度,付款机构即有服从(指示)的义务。(2)支付服务商须为付款人及时、 准确地向收款人付款,“及时付款” 即付款机构执行的付款行为须使资金能在约定时间内到达收款人账户;“准确付款” 指付款机构须将指定金额全部传送给收款人。 在第三方支付中,付款人发出付款指令,支付机构须具体执行代付事务,完成资金移转;在自动划账中,由于该支付方式主要靠收款人委托托收机构的主动收款来完成, 付款机构配合托收机构的划账行为---及时从付款人账户中借记准确之金额,即为履行主给付义务。
  
  2. 付款机构的从给付义务:查询与返还。
  
  支付委托合同还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 付款机构的从给付义务具体有二:
  
  第一,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负有报告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合同法》第 401 条第 1 句);在委托事务终了或合同终止时, 受托人负有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的义务(《合同法》第 401 条第 2 句)。 支付委托合同的报告义务体现为付款机构为付款人管理账户, 并提供查询渠道的义务。 微信在“支付经营号”记录资金进出状况等交易信息, 并提供电子交易查询系统,即是履行事务处理情况之报告义务。 除前述电子簿记与电子查询渠道外,《电子支付指引 (第一号)》 第 19 条第 1 款还要求付款机构负有提供纸质交易回单的法定义务。
  
  第二,返还义务。 受托人须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 但付款机构为付款人执行付款行为,只有资金流出,并无财产之收取,故付款机构无须履行返还义务。
  
  3. 付款机构的附随义务:安全保护。
  
  附随义务系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义务。依《合同法》第 60 条,当事人须依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电子支付的付款机构通常负有以下附随义务: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 付款机构应根据付款人风险等级、日常交易行为、资产状况等因素,在付款人设定的交易限额内确定交易风险提示额度,并对交易风险提示额度进行动态管理。 对于超过交易风险提示额度的大额交易、 短时高频和短时跨地区等疑似风险交易, 付款机构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交易风险。
  
  第二, 完善信息系统以保护付款人隐私的义务。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 30 条要求支付服务商须采取措施防止交易数据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若付款机构因过错未及时完善信息系统,违反保密义务,导致付款人利益受损,付款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司法实务中,法院多在他人以伪卡盗取账户资金的案例中采前述观点。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輴讹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指明,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进而支持存款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4. 付款人的义务。
  
  第一,费用支付义务。 付款机构为付款人执行付款行为,产生委托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合同法》第 398 条第 1 句的预付费用或第 2 句的偿还费用)。该请求权的前提是付款人在发出付款指令时,同时附有一项付款机构可在其账户中执行借记的授权(如《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第 2 条第 2 款第(8)项)。 该授权之内容是付款人认可付款机构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付款机构可据此授权直接在付款人账户执行借记,相反,付款机构则无相应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倘若付款机构在未获授权时,即实施付款行为(如黑客攻克付款机构支付系统而擅自将使用人账户资金转走), 其非但不能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还须向付款人赔偿超越权限所致之损失(《合同法》第 406 条第 2 款)。
  
  第二,报酬给付义务。 支付委托合同属双务合同,付款机构负有前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付款人则相应负有报酬给付义务。 报酬给付义务既可依约定,如《微信支付服务协议》规定,“5.1.2 财付通将从你的每笔交易款中扣除一定费率的支付手续费, 支付手续费的费率以经营者平台核准记录的为准”,也可依法定(《合同法》第 405 条、《商业银行法》第 50 条第 1 句)。 由于约定的报酬给付义务多基于付款机构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 为避免付款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消费者的负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24 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会限制报酬数额的上限,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第三,审慎使用的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 且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该义务体现为下述两方面:一方面,付款人有义务遵循银行指定的指令要求,审慎、明确且含义清晰地发出付款指令(如在姓名和账户名相符方面),以确保付款行为的成功实施;另一方面,付款人须采取付款机构所认同的安全手段,审慎、妥善地保存秘钥,避免被他人滥用。 付款人因违反审慎使用的不真正义务造成自身损失,不得向付款机构要求赔偿,只得自行承担其中之不利。
关闭

1.点击下面按钮复制微信号

***********

2.打开微信→查找微信号

加为好友 开始支付接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