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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支付管理的国际经验

添加时间:2014-12-20 17:17

  ( 一) 美国。

  第三方网上支付方式起源于美国,世界上最大的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 Paypal1998 年 12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随着美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规模的日益扩大、对此类机构法律地位及经营业务争议的出现、“911”事件的发生、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的增加,从 2001年开始,美国当局加强了对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的监管。美国并没有将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作为一类新的机构通过专项立法进行监管,而主要从货币服务业务的角度,分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其进行管理。目前对网络支付监管援引的法律主要有《统一商法典第 4A 编: 资金转账》、《电子资金转账法》( 1978) 、《电子资金转账法( E 条款) 》,条款规定了包括支付机构在内的所有从事资金转移的机构在电子资金转移过程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是业务功能型监管,“重交易实质,轻机构设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未兑付资金定义为机构的借款,而不是联邦银行法中规定的公众存款,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但 FDIC 同时指出,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开展的业务做出自己的定位。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为机构颁发了从事货币转账业务的营业许可证,并要求其定期向州监管机构提交报告,同时规定了最低资本要求。

  其次,FDIC 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未兑付资金的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留存资金需存放在 FDIC 在银行的无息账户中,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上限为 10 万美元。另外,支付机构只是客户资金的代理人,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将客户账户和本公司账户分开,无权将客户资金( 备付金) 进行贷款、移作公司经营之用或在公司破产时用于清偿债务。

  最后,美国依据在“911”事件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 USA Patriot Act) 强化反洗钱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上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

  ( 二) 英国。

  英国对网络支付的监管主要体现为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制度较为完善,其监管的机构主要是金融服务管理局( the Financial ServicesAuthority,FSA) .目前 FSA 对英国电子货币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11 电子货币规范》。其对支付工具的定义为: 1. 个人设备; 2. 基于支付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之间协议的工具。在对机构初始资本的充足性要求上,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注入不少于 350000 欧元的初始资本,当小型电子货币机构预期能够产生超过500000 欧元的沉淀资金时,其必须注入沉淀资金2% .

  对于电子货币的签发人,《2011 电子货币规范》有明确的主体定位,主要有已获授权的电子货币机构、小型电子货币机构、欧洲经济区授权的电子货币机构、信贷机构、邮政署有限公司、除英国外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中央银行、行使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和地区当局、市政银行、国民储蓄银行等。FSA 对需要进行注册的电子货币发行人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在接到需进行注册机构的申请以后,FSA 就必须依据《2011 电子货币规范》对其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授权其发行电子货币。

  ( 三) 欧盟。

  欧盟规定网络支付的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第三方网络支付公司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 ELMIs) 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实际上,欧盟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公司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实现的。该监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个垂直指引: 第一个指引是 2000 年 1月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项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欧盟内的通用性; 后两个指引是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 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和电子货币机构执照) ,在中央银行的账户留存大量资金,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定在传统的信用机构和新型的受监管的电子货币机构。

  2009 年 9 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2009 年版《电子货币指令》,其全称是《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和审慎监管的指令》。该指令相对于 2000 年版《电子货币指令》主要有以下特点: 1. 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货币的内涵,电子货币是以电子( 包括磁介质)形式存储的、变现为对发行人主张权利的货币价值。2. 在对发行资格上,指令要求不得向不具备发行人资质的自然人和法人发行电子货币,且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依据收到的资金等值发行电子货币。3. 在对具体储值金额规定中要求,如果不能进行充值,储值卡中的金额不得超过 250 欧元,如果可以充值则一年内通过电子货币完成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 2500 欧元,对于境内支付交易,各成员国或其价格主管部门可将规定中的 250 欧元的限额调整至500 欧元。4. 在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中,明确要求电子货币机构为从事电子货币发行活动持有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沉淀电子货币的2%.

  ( 四) 亚洲发达国家( 地区)。

  网络支付机构在亚洲的出现较欧美略晚,现仍处于发展初期,但各国(地区)政府一直密切关注其业务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监管措施。

  新加坡在亚洲较为领先,早在 1998 年就颁布了《电子签名法》。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监管委员会(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FSC) ,并于 1999 年颁布《电子签名法》。香港金管局则在 2000 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给予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与纸质对应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补了有关电子货币发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管局还采取了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收到较好的效果。台湾对网上支付中使用电子支票的监管给予了较多重视,颁布了《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从事电子支票交换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申请电子支票的标准合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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