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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法律比较分析

添加时间:2017-03-20 10:35
  第三方支付最早诞生于美国,目前美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可谓是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其相关法律体系和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能够为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问题的解决方面提供了若干值得借鉴的内容。
  
  1、中美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法律比较分析。
  
  1.1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方面。
  
  1.1.1中国方面。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业务是作为中介机构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201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正式将从事该服务的机构定位为“非金融机构”.
  
  1.1.2美国方面。
  
  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案》中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传送机构,其提供的服务均被视为货币传送服务的一种。货币传送机构作为中间人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操作,与传统货币传送服务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美国则对第三方支付业务实行行业性管理,将重点放在对交易过程的监管上,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1.2统揽部门方面。
  
  1.2.1中国。
  
  中国采用的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型的非现场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商务部等23个部门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部门,人民银行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门。
  
  1.2.2美国。
  
  美国采用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监管模式。财政部是美国最核心的反洗钱行政机关。金融犯罪执法网络(隶属于财政部)更是反洗钱监管的主要枢纽,主要职能是收集处理反洗钱情报。此外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司法部、美联储、美国邮政总局、联邦调查局、毒品管制局之间职责、分工明确,与财政部共同负责一切反洗钱相关事宜。
  
  财政部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反洗钱的主管部门,统揽反洗钱监管,依法进行反洗钱职能的规划与分工,明确协同部门的监管职责,因此财政部的指令和监管措施在执行力上比类似地位的中国人民银行更具优势。
  
  1.3可疑报告标准制定主体方面。
  
  1.3.1中国。
  
  《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对可疑交易的报告程序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行拟定。
  
  1.3.2美国。
  
  《银行保密法》规定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类型超过一定额度的现金交易必须要进行详细的记录和申报,并填写现金交易报告。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金融机构则构成犯罪。如果不能尽义务者将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事实证明,该报告制度作为美国最为重要的反洗钱手段之一遏制了洗钱活动。
  
  2、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方面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定位不准确。
  
  我国《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一个十分笼统的概念--非金融机构,但是并没有对非金融机构的分类和每类不同的非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然而现实是,第三方支付所从事的业务本就是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而非中介服务。支付宝于2013年6月推出的余额宝服务更是典型的基金理财产品,这无疑反映出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特质。
  
  2.2交易报告制度有缺陷。
  
  尽管《反洗钱法》第 20 条规定了我国采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相结合的报告制度,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没有效地得到落实。根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 5 条规定,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完全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制定,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极易给洗钱分子提供洗钱的便利。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该类支付机构通过投入产出比的衡量不难发现遵循可疑报告制度需要付出的高成本会对其利润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法律对于不报告可疑交易却并没有惩罚,因而在权衡利弊之下本能地会向金融情报监测中心报告较少的可疑交易,给洗钱分子可乘之机。
  
  2.3缺乏反洗钱保障机制。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大多社会危害性较强,举报洗钱的单位和个人则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和风险,所以在机制上需对举报洗钱罪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安全保障与金钱补偿。现实是我国从未提到过对洗钱线索提供人的安全保障与补偿机制的规定,相关规定亟待完善。
  
  3、完善建议。
  
  3.1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及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应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因其货币传送的属性特殊,其监管方式应区别于一般的非金融机构的监管。我国应吸取美国 2001年颁布的《爱国者法案》的先进经验,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货币传送机构,将监管重点落在交易过程上。此外,要在立法上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注册、登记及监测应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统一进行管理。
  
  3.2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国家反洗钱法律监管体系。
  
  我国的《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与特定非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反洗钱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一种非特定的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在《反洗钱法》的适用范围内。这项规定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非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在洗钱领域有了一定的钻漏洞空间。另外,前述两项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对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行为的规制。
  
  3.3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如前所述,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制定交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行衡量明显是极为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可疑交易的具体报告标准和对违反规定瞒情不报的相关支付机构的惩罚机制。
  
  3.4建立保障机制。
  
  鉴于反洗钱义务主体参与意愿不强等社会事实,建立保障机制,保障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参与安全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反洗钱保障机制方面的内容引入《反洗钱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予以一定的反洗钱成本补贴和安全保障,促进反洗钱工作的实效。
  
  4、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带给人们高效便捷的生活的同时也使得利用该平台进行洗钱的行为愈演愈烈,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了一定威胁。但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法律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在结合国情的同时不断研究发达国家较为完备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法律,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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