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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孳息分配及监管

添加时间:2014-05-19 18:49
  2013 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元年,作为互联网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第三方支付因其起步早、行业规范相对完善、使用便捷等特点更是方兴未艾、欣欣向荣。Enfodesk 易观智库《2013年 3 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数据报告显示,2013 年第 3 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企业互联网收单交易额规模达 15901亿人民币,环比增长12.5%,支付宝、财付通、好易联分别以46.6%,18.5%,8.4%位居前三。 也因此,一直悬而未决的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再次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
  
  鉴于支付宝在我国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人中占据着半壁江山的地位,其运行模式和交易流程又为大家所熟知, 所以本文将主要以支付宝为样本,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及其孳息归属进行分析研究。并在综合考量法律原理、经济效率、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基础上,就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运用和法律监管提出建议。
  
  一、沉淀资金的性质分析--以英美信托双重所有权模型实现法理逻辑自洽
  
  所谓沉淀资金,即指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运作过程中,因存在着卖方发货、货物运输、买方验货等时间差,或因延迟交付清算而滞留于支付平台中的在线买卖双方货款,或在线交易前后滞留在平台内的资金,包括在途资金和支付平台吸存资金两类。关于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指明其所有权归属何方,仅在中国人民银行〔2013〕第 6 号文《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至此,沉淀资金性质几何,只能交由学理上去分析和探讨。
  
  厘清交易委托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界定法律属性的前提。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保管和委托合同关系。《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三项“支付宝服务概要”第(一)条规定:支付宝中介服务:即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 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将以上这种代管、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和保管合同关系实无不妥,也已成为学界共识。但争议之处在于这种保管合同是属于消费保管合同还是混藏保管合同。民法理论上将保管合同依据保管标的物是否为种类物分为替代物保管合同和不可替代物保管合同,替代物保管合同又划分为消费保管合同和混藏保管合同。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替代物的流通性,保管人得以使用、处分保管标的;后者更加注重保管标的安全性,保管人虽然得以混藏保管,但不得使用、处分。在所有权归属上的不同体现为前者保管标的所有权归属于保管人,后者则归属于委托保管人。对于货币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378 条仅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但并未明确赋予保管人使用权、处分权,而作为完整的所有权必然包涵对物的支配力和处分力,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货币保管合同至多是混藏保管,沉淀资金所有权当归属于委托人。然而,物权法传统理论上素有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即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于其占有者。针对这一法理冲突, 一些学者以我国宪法、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对公民所有权的规定为据,认为我国立法上并不支持这一学理。 但笔者以为这一否定传统理论的作法有些欠妥。笔者主张将支付机构针对沉淀资金所设的托管资金账户视为信托账户,借鉴英美法上关于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保管人基于物权法上“占有即所有”理论取得占有上的所有权,而委托人仍然保有具收益权能的所有权,以此来实现在不否定传统的前提下的逻辑自洽,较为妥当。
  
  二、沉淀资金的孳息归属--理论和现实的博弈
  
  沉淀资金的孳息,即沉淀资金在银行备付账户于备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支付宝为例,2012 年支付宝全年交易规模达 1.86万亿元,平均日交易额为 51 亿元,按照资金沉淀时间为 7 日计算,沉淀资金规模为 357 亿元,若按照活期存款利息为 0.36%计算,其一年的利息收入为 1.29 亿元。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该利息归属一直未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曾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在《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支付机构所沉淀的大量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除必须计提至少10%的风险准备金以外,剩余的九成可全部归属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
  
  但最终因与常理不符,分歧过大而未被《办法》采用,其第二十九条仅规定沉淀资金利息的 10%必须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剩余的90%利息归属只字未提。
  
  其实在法理上,根据第一部分对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的分析结论,利息归属于交易委托方自无争议。问题的症结在于看似巨额的利息总量,一旦要分配到每一位消费者头上,不仅所得甚少,而且分配过程繁琐,导致经济上的不效率,给原本就是免费服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造成较高的运行成本,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实践中支付宝方面在《支付宝协议》中规定:“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从而解除了交易委托方要求备付金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但支付宝公司也并未直接将该部分利息收入据为己有,而是在会计上将其计入应付账款,并放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中,等待法律规定明晰后再行处理。
  
  综上,理论和现实的博弈终致沉淀资金孳息归属无门。未来如何妥善地处理和分配这笔越滚越大的资金将考验立法者的智慧。
  
  三、对沉淀资金孳息分配和法律监管的建议
  
  目前,学界对沉淀资金孳息分配方案呼声较高的是参照我国新股首次公开发行(IPO)实践中关于新股申购资金冻结期利息归属的规定。在企业公开募集新股之前,投资者需要将申购资金存放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账户上,证券交易所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将款项进入冻结期,对于冻结期内该笔资金产生的孳息的分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2005]5 号)中规定,新股申购过程中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须全部缴存到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开立的专门账户,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用于证券投资者的保护。类似的,可以由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牵头组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基金,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全部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基金专户,当客户利益受到非法损害时,可以由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基金对客户进行补偿。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根据卖方的交易额以积分或者优惠的方式,将利息返还于消费者。但这种方案较之于直接派发利息只是换了一种返现方式,在经济成本上并无可取之处。
  
  在综合考量法律原理、经济效率、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可以按照如下方案分配这笔资金:第一,按照法律规定计提 10%的风险准备金,用于应付突发事件,化解风险、保障经济安全;第二,将沉淀资金孳息的 20%分配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用于升级平台服务,提升用户体验,让消费者间接受益;第三,成立第三方支付消费者保护基金或者其它风险基金,由余下的 70%的利息作为主要的资金来源,在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起到补偿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近来支付宝联合天弘基金推出的余额宝投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反响,成为 2013 年度互联网金融发起的主要推手,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在此笔者建议在对沉淀资金进行审慎监管,保障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可以允许将部分沉淀资金投资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流动性高、风险低的项目,并针对沉淀资金专门设立一套风险监测体系, 对其资本充足率、收益率等项目进行实时监测。如此一来,既确保了资金安全,又不浪费经济资源,为巨额的沉淀资金的运用和监管找寻一条妥适的出口。
  
  四、结语
  
  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兴起和发展,沉淀资金的数额将不断地增加,对于沉淀资金性质及其孳息归属问题,亟需在立法层面上作出规定。为实现经济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在审慎监管的同时,鼓励金融创新,允许对沉淀资金进行合理运用,既能增加消费者的效益,又能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整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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