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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行业经济法规制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添加时间:2014-08-06 17:08
  (一)第三方支付行业经济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1.信息不对称。
  
  信息包括物品(包括劳务)和生产要素的价格、质量和数量等,不同经济主体(如买方和卖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信誉度等知识。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相互对应的个体之间的信息呈现不均匀、不对称的状态。“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对称信息(symmetric information)是指在某种经济关系中,经济主体双方都掌握对方所具备的信息,或者说经济主体双方都了解对方所具备的知识和所处的经济环境。对称信息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了解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才能保证交易的平等性和公正性。信息不对称或信息偏在被认为是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的基础之一。
  
  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第三方支付企业掌握着整个平台的运作,对支付过程拥有充分的信息。消费者虽然可以发出指令,但对交易过程中信息掌握并不充分。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如何流动,转入转出的确切时间,交易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了哪些技术措施保障使用者资金安全,支付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对于这些问题,使用者都很难获取准确信息。信息的不对称,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主要体现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种情况上。”其中的逆向选择指的是低质量品排挤掉高质量品。没有市场准入,任何资质和条件的企业都可以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结果导致第三方支付行业企业众多,企业规模和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使用者对各个支付企业信息不了解,无法鉴定各方服务水平的高低,不能做出正确选择,会导致错误选择。消费者选择技术水平不高、服务质量差的企业,会导致优秀的企业不能继续生存下去。
  
  “道德风险主要是指来自个人道德方面的危害,通常是市场主体一种故意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坏。”没有市场准入,没有入口监管。第三方支付企业内部缺少内部控制措施,没有防止洗钱、套现等技术措施,可能会导致第三方支付企业贪污、挪用沉淀资金,从事洗钱等违反犯罪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每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市场准入,要求每一个第三方支付企业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和资质,可以确保获得牌照的企业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在申请时提供各项资料和文件,也可以消除监管者与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让今后的监管行为建立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监管更加科学。在准入审核程序及此后的经营中,要求第三方支付企业进行信息披露,也是消除信息偏在、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有效手段。通过金融法规制,可以消除备付金风险,预防和打击洗钱、套现等不当行为,避免让第三方支付工具成为违法者牟利工具。通过反垄断法规制,解决整个行业发展壮大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垄断问题,避免垄断给经营者特别是中小经营者带来的威胁,让第三方支付行业从建立、发展伊始就处于健康状态。设定和保护第三方支付行业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有望可以保障第三方支付消费者安全权特别是财产安全权、个人信息权、知情权和依法求偿权、自主选择权。
  
  2.权力限制。
  
  经济法是赋权法,更是控权法。经济法规范一方面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宏观市场调控和微观市场规制,另一方面也划清了权力的边界,禁止权力滥用对市场主体的侵害。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更加需要如此。第三方支付市场中主要规制者是央行,因为央行是全国支付体系的负责者,其职责包括“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主要规范包括《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为央行自己制定颁行,难以保证央行制定的规则不为自己谋权私立。商业银行是央行是主要规制对象,而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竞争关系,央行对待两者,是否能够不偏不倚,尚待观察。第三方支付市场毕竟还处于发展阶段,央行监管经验也有待积累。基于以上的现实,对央行的监管权力,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第三方支付行业经济法规制的现实基础。
  
  1.现有规制措施定位失当,需要全方位的经济法规制。
  
  《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企业定为非金融机构,是否恰当,可以进一步探讨。从性质上来说,第三方支付行业带有金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风险也需要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予以应对。而言之,目前的研究倾向于将第三方支付企业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原因是担负了金融服务中的资金结算中介角色。②如果单纯由央行按照非金融机构进行规制,尽管可以避免过分的金融监管给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造成的巨大压力,但可能会出现监管不能适应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难以解决行业中可能面临的种种问题。实际上,《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设定具体的规制方式、对策时,又参照了金融机构规制的经验和做法。如规制主体由作为金融机关主管机关的央行担当,在市场准入措施、具体业务监管和处罚措施方面,与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常的类似。这样,就形成形式上不认可金融机构身份而实质上又按照金融机构对待,名不正自然言不顺,规制自然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因此需要从经济法的广阔视野中,既要考虑行业的准入问题、竞争问题,也要从金融法的角度进行规制,并考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第三方支付行业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2.风险无处不在,经济法规制成为降低风险的重要途径。
  
  第三方支付行业面临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应对前者需要技术的不断完善和进步;应对后者则需要强化规制,经济法规制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巨额沉淀资金的法律归属不明确存在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交易的真实性审核不严,基本不留存交易信息,反洗钱意识淡薄,内控制度不健全,导致成为网络洗钱的工具风险;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初期鱼龙混杂,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能产生倒闭风险;消费者财产安全、个人信息泄露、知情权和选择权得不到尊重等风险会让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的初衷难以实现。从经济法角度规制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行为,同时限制规制机构的权力,可以将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序。
  
  3.避免资源浪费,提高整个市场发展的效率。
  
  处在发展初期的第三方支付市场,参与者众多,有支付宝、财付通这样的大型企业,也有不少刚刚发展起来的企业。任凭所有的参与者在市场中自由发展,在试错中会有很多大量企业的破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诸多消费者财产受损。
  
  以经济法进行规制,在源头上控制进入者,避免资本的盲目进入;控制市场竞争秩序,避免垄断导致的无序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财产权被侵害。
  
  这一切在经济上都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中实现效率的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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